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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为个人购房作担保?

房天下珠海二手房网  2014-08-27 09:35:00  来源:信息时报
[提要]张某与王某、李某三人一起设立的一家公司,持股比例为60%、30%、10%,张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常公章等均由张某掌管。张某因个人购买房屋需向银行贷款,张某随即用公司名义为此作了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及加盖了公司公章。

今日嘉宾

林子俊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与王某、李某三人一起设立的一家公司,持股比例为60%、30%、10%,张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常公章等均由张某掌管。张某因个人购买房屋需向银行贷款,张某随即用公司名义为此作了担保,并签订了相关协议及加盖了公司公章。

王某、李某得知后,向张某表示反对,称当时三人出资时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不能为股东提供担保,他们不承认该行为的效力,三人不欢而散。请问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

林子俊表示,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公司对外担保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对外担保。公司从事对外担保行为,法律已明确不作禁止,但从决策权的角度,为防止公司权利滥用造成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侵害,法律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一定限制。

《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本案中,张某因私事需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但却没有经过法定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程序,而且在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不允许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明显不符合程序。《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也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张某以公司资产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影响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由此而签订的担保协议亦应无效。

责任编辑/liuxiaox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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